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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软件企业优惠政策汇编

作者: 来源:2006-3-30 日期:2013-10-07 11:00:39 点击数: 1898

                                                          部分软件企业优惠政策汇编(06-3-29)

财税字[1999]27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9]273号 1999年11月2日
 
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的精神,鼓励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现对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二)属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属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发票。
    (三)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及机器设备等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予退税。
    (四)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光盘等)。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营业税
    (一)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 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二)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开发的营业额为:
    1.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对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转 让方(或受托方)应分别反映货物的价值与技术转让、开发的价值,如果货物部分价格明显偏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 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
    3.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应包括在免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内。但批量销售的微生物菌种,应当征收增值税。
    (三)免税的审批程序
    1.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行营业税的,需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经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2.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科技、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三、关于所得税
    (一)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 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 的,不得结转抵扣。
    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企业向所属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提供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不实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办法。
    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须提供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研究开发项目计划、资金收款证明及其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二)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捐赠的税务处理办法,可以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税额时全额扣除。
    五、关于进出口税收
    (一)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按 照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出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软件费是指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为在境内制造、使用、出版、发行或者播映该项货物的技术和内容,向境外卖方支付的专利费、商标费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
    (三)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六、科研机构转制问题
    (一)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自1999年至2003年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条所指科研机构不包括:已经转制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以及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二)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持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文件 财税[2000]25号
财税[2000]25号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的精神,推动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现就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 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 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二)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 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务院国发 [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 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 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七)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
集成电路设计是将系统、逻辑与性能的设计要求转化为具体的物理版图的过程。
二、关于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 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 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通过特定加工将电器元件集成在一块半导体单晶片或陶瓷基片上,封装在一个外壳内,执行特定电路或系统功能的产品。
单晶硅片是呈单晶状态的半导体硅材料。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集成电路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三)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2、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海关应为其提供通关便利。
(四)对经认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可在国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三、关于税务管理
(一)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由信息产业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经由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初选,报经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列入正式公布名单的软件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
(二)经由集成电路项目审批部门征求同级税务部门意见后确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上述第二条第(三)款条件的集成电路免税商品目录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拟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三)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和管理,按软件企业的认定管理办法执行。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其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难以单独核算进项税额的,应按照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的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其应分摊的进项税额。
(五)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准予和取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认定,应立即通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
关于软件、集成电路产品以及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通知中未明确生效时间的政策,一律从2000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165号2005-11-2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对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 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征增值税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在委托代销货物的过程中,无代销清单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一)纳税人以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
    (二)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三、个别货物进口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国内地区间增值税税率执行不一致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对在进口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国内地区间个别货物(如初级农产品、矿产品等)增值税适用税率执行不一致的,纳税人应按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同一货物进口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地区间增值税税率执行不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至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由上一级税务机关予以明确。
    四、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计算划分问题
    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有关问题
    纳税人一经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问题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存货及留抵税额处理问题
    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七、运输发票抵扣问题
    (一)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东北以外地区固定资产除外)通过铁路运输,并取得铁路部门开具的运输发票,如果铁路部门开具的铁路运输发票托运人或收货 人名称与其不一致,但铁路运输发票托运人栏或备注栏注有该纳税人名称的(手写无效),该运输发票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二)一般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三)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和国际货物运输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四)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凡附有运输企业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运输清单,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五)一般纳税人取得的项目填写不齐全的运输发票(附有运输清单的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除外)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八、对从事公用事业的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
    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
    九、纳税人代行政部门收取的费用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
    纳税人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
    (一)经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政府批准;
    (二)开具经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或虽不上缴财政但由政府部门监管,专款专用。
    十、代办保险费、车辆购置税、牌照费征税问题
    纳税人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从事汽车销售的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牌照费,不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征增值税。
    十一、关于计算机软件产品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
    (一)嵌入式软件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软件产品。
    (二)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
    (三)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
    十二、印刷企业自己购买纸张,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书刊等印刷品的征税问题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自行购买纸张,印刷有统一刊号(CN)以及采用国际标准书号编序的图书、报纸和杂志,按货物销售征收增值税。
    十三、会员费收入
    对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会员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文件

鲁国税发﹝2001﹞159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软件企业及软件产品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 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精神,支持软件企业的发展和软件产品的开发,省局在调查研 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山东省软件企业及软件产品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市可根据省局文件及当地实际,制定具体 操作办法。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为了解掌握全省各地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执行情况,8月底前,请各市将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软件产品生产企业、产品名称、批文号及编号、1999、2000、2001年1-6月销售收入、增值税实现数额、征、退税额上报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附件:1、《山东省软件企业及软件产品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
2、附表:软件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分配表等3个附表

主题词:增值税 软件产品 办法 通知
抄送:山东省税务学校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2001年7月16日印发

 
山东省软件企业及软件产品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强对软件、集成电路产品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有关税收政 策规定,结合山东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17%的法定税率计算征收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第 三条 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光盘等)。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 列,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文档是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 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包括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第四条 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产品范畴,但以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 和激光视盘等媒体形态的音像制品不属于电子出版物。第五条本办法第二条所称“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经省信息产业厅、省软件行业协会、省国税 局依据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符合自行开发生产条件,经认定公布、并颁发软件产品证书的计算机软件产品。
第六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第七条 以下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一)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
(二) 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软件产品,仅指第五、第六条所列范围。
第九条 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是指经国家版权局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核准登记并取得该中心发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第二章 软件企业增值税的会计核算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软件企业”,是指生产销售软件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一条 软件企业应按会计制度和国税机关的要求,正确设置有关会计帐簿、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并按规定报送有关涉税资料。
第十二条 软件企业应分别核算软件产品和其他应税货物或劳务成本、收入、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及实现增值税,并分别设置应缴增值税明细帐,正确计算软件产品实现的增值税。
第十三条 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分别核算其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不予退税,并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及机器设备等的适用税率计算征收增值税。
第 十四条 凡属外购货物直接用于软件产品生产的进项税额,要在“应缴税金一应缴增值税一进项税额”中单独核算;凡属企业在销售计算机软件的同时亦销售其它货 物,软件产品进项税额(包括需共同分摊的水、电、暖气、管理费用等部分)确难单独核算的,发生时计入“应缴增值税一进项税额”,月份终了后按软件销售收入 占全部应税货物或劳务的销售收入比例进行分摊,计算公式:
 

用于软件  当月全部进项税额  当月软件产品销售额
产品的 =  * 
进项税额    当月全部应税货物及应税劳务销售额
第十五条 对软件企业由于月份问购销不均衡造成按第十四条公式计算的“用于软件产品的进项税额”明显不实的,国税机关可按本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软件企业一般纳税人年审时采取年度清算的办法,对按月度计算的进项税额进行调整。

第三章 软件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

第十六条 软件企业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标准和条件:
一、标准:
(一)对从事软件产品或其他货物生产、提供应税劳务 的企业,以及以从事软件产品或其他货物生产二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对年 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如果财务核算健全,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要求的,也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二)对以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自行开发软件产品生产业务的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的(含180万元)。
某项应征增值税行为“为主”,是指该项行为的销售额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销售额合计的比重在50%以上。
二、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国税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在银行开立结算帐户;
(四)帐簿设置齐全。
第 十七条 需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软件企业,符合前款所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和条件的,应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报送《增 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等相关证明资料,由主管国税机关对软件企业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签署意见,报县级 国税机关,县级国税机关自收到申请资料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批。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依照有关规定报市级国税机关审批。
对符合政策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国税机关在《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一年内作为临时一般纳税人管理。临时期结束后,根据国家政策及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分别做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或取消一般纳税人处理。
第十八条 年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软件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虽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没有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第四章 软件企业增值税的申报征收及返还

第十九条 软件企业一般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规定报送以下资料: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和《分支机构销售明细表》。
二、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备查资料:
(一)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
(二)已开具的普通发票存根联;
(三)符合抵扣条件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及《软件产品进项税额分配表》(附表1);
(四)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备查资料。
第二十条 软件企业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应如实进行纳税申报。软件产品和其他应税货物或劳务应分别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分别反映当月软件产品和其他应税货物或劳务实现的增值税,同时填开税票解缴入库,暂时不能分开申报和解缴入库的,由各市自行制定过渡办法。
第二十一条 软件企业首次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应在当月软件产品实现增值税税款缴纳入库后十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包括《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附表2);
二、省信息产业厅、省国税局联合公布的软件产品及生产企业名单,软件产品登记证;
三、缴纳增值税完税凭证;
四、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
五、财务报表;
六、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接到软件企业申请后,应对企业报送的退税申请资料进行认真审查核实,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软件产品是否单独记帐核算;
二、销售的软件产品是否符合企业自行开发生产或进口软件本地化改造的规定条件;
三、进项税额分摊、应纳税额核算是否正确;
四、软件产品增值税税款是否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及时准确入库;
五、软件产品实际税负率、应退税数额是否正确;
六、主管国税机关要求重点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上述内容审核无误后,在《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县级国税机关。经县级国税机关审查认定同意,方可办理增值税税款退库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县级国税机关确认的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的软件产品,在以后办理纳税申报及退税时,可凭《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由主管国税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软件产品实现增值税税款入库的同时,审核办理增值税退税手续。

第五章 软件企业一般纳税人年审

第二十五条 软件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及组织实施按照《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实施办法》(鲁国税流﹝1999﹞4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在软件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审中发现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停止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执行。
一、从事软件产品或其他货物生产、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以及以从事软件产品或其他货物生产、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30万元以下的。
二、以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软件产品生产业务的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 前条第一款所列软件企业年应税销售额虽达到30-100万元,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应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改按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一、在会计人员配备、会计帐簿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等三方面中,其中一方面不符合税收规定要求的;
二、有偷税行为或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
三、不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连续3个月未申报纳税或连续6个月异常申报的;
五、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第二十八条 软件企业应按规定要求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主管国税机关对软件企业上年度销售软件产品实现的收入、增值税核算、申报、缴纳、退税、专用发票使用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重点包括:
一、上年度软件企业销售收入实现情况;
二、增值税计算及帐务处理情况:
(一)销项税额计提数额;
(二)进项税额分配及抵扣数额;
(三)应纳增值税额计算及申报、缴纳、入库、返还情况;
三、会计核算、帐簿设置、会计人员配备情况;
四、软件产品增值税税负水平及与同行业的比较情况;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情况;
六、增值税返还税款的使用情况;
七、主管国税机关要求审查的其他重点内容。
第 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年审过程中如果发现企业存在明显购销不均衡现象,并已造成软件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实现税额、退税额不实的,应对企业进项税额分 摊进行年度清算,要求企业填报《软件产品增值税清算表》(附表3),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及企业当年有关数据计算全年“用于软件产品的进项税额”,对月度 计算的进项税额、实现税额、退税数额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县级国税机关要根据年审情况作出年审结论。对保留和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软件企业,要按现行规定进行相应处理,并在《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等证件资料中予以注明,作为后续税收管理的依据。

第六章 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政策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通过特定加工将电器元件集成在一块半导体单晶片或陶瓷基片上,装在一个外壳内,执行特定电路或系统功能的产品。
单晶硅片是呈单晶状态的半导体硅材料。
第三十二条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硅晶片),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第三十三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其增值税帐务核算、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及即征即退等比照本办法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国税机关在日常税收管理、各类检查或一般纳税人年审中发现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视情节分别做调整帐务、限期整改、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暂停或停止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补税罚款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移 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采取各种方法、手段少计或多计收入、少计或多计支出造成软件产品应纳增值税及返还税款失实,或向国税机关提供其他虚假涉税资料的;
二、不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和基本条件,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三、不符合软件产品标准或认定程序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办理纳税申报、购用专用发票等涉税事宜的;
五、国税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软件产品实现的增值税税款未及时申报并缴纳入库,或在各种检查中查补的软件产品增值税,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重庆市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暂行办法 》(修订稿)
发布时间:2004.12.22, 09:4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贯彻落实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我市软件产业发展,进一步规范我市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 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范围和条件
    第二条  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产品。
    第三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造、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再销售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般纳税人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的软件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一般纳税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产品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庆市信息产业局对软件产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各项资料进行评审后,颁发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同时,将登记后的软件产品名单抄送给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市局下发到各区县(市)局,作为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依据。从批准登记之日起,该软件产品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资料报送及确认
    第五条  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审核和对软件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申请退税时,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计算机软件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核表》(见附件);
    (二)所属期的财务报表;
    (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四)增值税缴款书复印件;
    (五)上年度增值税纳税检查报告;
    (六)经重庆市信息产业局批准的列入正式名单的软件企业及产品目录文件的复印件;
    (七)重庆信息产业局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八)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七条  受理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一般纳税人的申请后,应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重庆市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核表》及有关资料,根据重庆市国家税务局下发的软件产品名单和有关的税收政策法规进行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 0日内办理完毕一般纳税人应退税款。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必须将申请退税当月及其以前的增值税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否则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办理退税。
    第九条  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硬件或其他货物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其软件产品的销售额应单独开具销售发票或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单独注明。对销售硬件或其他货物的价 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硬件或其他货物的应纳税额。
    第十条  对既销售软件产品,又销售其他货物或应税劳务的一般纳税人,必须单独核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软件产品的销售额,并单独设立“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应 交税金一未交增值税"明细帐户,以单独核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软件产品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已交税金、未交税金等。对难以准确核算软件进项税额的,应按 照销售收入比例确定其应分摊的进项税额。
    第十一条  对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的软件产品的一般纳税人,必须单独核算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的软件产品的销售额。
    第十二条  对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软件产品应建立年度增值税检查制度,年度终了,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年度检查报告。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加强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管理、监督,对一般纳税人违反税收政策,虚假申报、骗取退税款的,一经查实,应立即追缴已退税款,取消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 O 04年11月1日起实行。原《重庆市软件产品、集成电路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增值税退税操作规程

二、 软件或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一)申请条件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的软件。
2、其软件已取得省信息产业厅颁发的《软件产品证书》。
(二)申请应报送资料:
1、 申请报告(一式两份);
2、 《(软件/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
审批表》(附件5)(一式三份);
3、 报告期《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一式两份);
4、 报告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5、 报告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6、 国税机关核发的《享受(软件/集成电路)产品增值
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资格通知书》(附件6);
7、 软件、集成电路产品销售合同、协议、发票复印件;
8、 收入退还申请签报单(一式四份)。
(三)受理
纳税人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持上述资料向第一税务所综合
受理岗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并入下一月办理。第一税务所综合受理岗对其资格、资料完整性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于受理期满后2日内打出清单,一户一袋集中交综合业务科流转税管理岗。
(四)核查
对纳税人1至11月份提出的超税负“即征即退”申请,由
综合业务科流转税管理岗于3个工作日内案头核查完毕,经分管科长审核,报分管局长审批,进行预退
流转税管理岗主要核查以下内容:
1、 是否属于自行开发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的增值税一
般纳税人、是否取得软件产品证书及有关鉴定证书。签订的合同、开具的发票中软件产品、集成电路是否单独注明、单独开具。
2、企业申报的税款是否已入库、是否存在查补税款申请享受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情况。
对企业12月份提出的超税负“即征即退”申请,由综合业
务科流转税管理岗建立《(软件或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管理台帐》(附件7),并制作《核查计划单》,经分管局长批准后,第四税务所进行核查。第四税务所对其全年申请享受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情况进行实地核查,主要核查以下内容:
1、 核资格。是否已取得国税机关认定的软件、集成电路产
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资格证书。
2、 核产品。是否属于自行开发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的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否取得软件产品证书及有关鉴定证书。被软件件登记管理部门撤消登记的软件产品,以往年度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已退增值税税款应予以追回。
3、 核企业的核算方式。
(1)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
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对软件产品应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及机器设备等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予退税。
(2)软件企业兼营其他货物销售、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等
应 税劳务以及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等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软件产品、其他货物销售、应税劳务、营业税应税收入等项目的销售额(或营业额);软件企 业除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外,还销售其他软件产品的,也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软件产品不得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的
同时销售其他货物、应税劳务的,其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难以单独核算进项税额的(包括公用物部分耗部分),是否按照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的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其应分摊的进项税额。
4、 核范围。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
以及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的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对查补的税款,不得享受“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
5、 其它。
第四税务所应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制作核查
报 告。核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自然状况、核查的内容、核查人员意见等,经分管所长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综合业务科。对核查中发现不退税需补税的由第四税务所 向税收评估科申请案件号,按稽查规程办理。对经核查不需退税的向纳税人说明情况,并将相关资料报综合业务科审批后归档。
(五)审核
综业务科流转税管理岗收到第四税务所报来的资料后,核
销核查任务,并对第四税务所报来的核查报告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1、 否符合享受退税条件;
2、 资料是否齐全;
3、 报告内容是否全面;
4、 数据是否准确;
5、 意见是否明确。
对审核合格的资料,经分管科长审核签署意见后于四个工
作日内报分管局长审批,并将《收入退还申请签报单》交给计财岗,由计财岗将《收入退还申请签报单》报征管局办理退税。
(六)资料归档
企业申请退税核查及审批资料由综合业务科流转税管理岗
负责装订归档。《收入退还申请签报单》由综合业务科计财岗装订归档。

 

 

宁波市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速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 [2000]1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的有关 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本办法所称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是指通过特定加工将电器元件集成在一块半导体单晶片或陶瓷基片上,封装在一个外壳内,执行特定电器或系统功能的产品。
单晶硅片是呈单晶状态的半导体硅材料。
第三条 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可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1、经中国软件评测中心或国家认可的技术机构包括国家授权机构鉴定的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
2、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证书;
市集成电路产品减免税申请表》;
3、经国税机关验证认可的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
第 四条 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享受增值税优惠的范围、内容和时限的界定: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之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 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当月增值税实际税负分别超过3%和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的政策,年终由当地主管国税机关 管理局在一个月内,对其已退税款实行确认办法。
第五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造、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第六条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的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办法。
第七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其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难以单独核算进项税额的,应按照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的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其应分摊的进项税额。
第八条? 符合办法规定的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的申请:
1、由企业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管理局受理后,填写《宁波市软件产品申请表》或《宁波市集成电路产品减免税申请表》;
 2、申请企业同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宁波市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减免税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本企业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证明材料,包括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登记证书、软件著作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资料及复印件;
(4)企业开发、生产式经营的软件产品明细表,包括本企业开发和代理销售的软件产品;
(5)主管国税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的审核、审批权限和程序:
申 请企业经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管理局初审,初审合格后,由县(区)级税务机关核实上报至宁波市国税局审批,市局审核同意的,在电脑上予以确认,一份申报表留 存,其余资料返还县(区)级国税局,县(区)级国税局认定管理环节根据上级返还的批准文书登记台帐,并及时通知纳税人领取《宁波市软件产品减免税申请表》 或《宁波市集成电路产品减免税申请表》。
 第十条 应加强对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的减免税情况实行监督管理。各级主管国税机关管理局平时对已认 定软件产品企业和集成电路产品企业开展不定期的检查或抽查,如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企业,在电脑上予以确定,取消其增值税优惠政策,涉及弄虚作假, 骗取税款的企业应移交稽查局查处,依法追缴已退的增值税税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一律从2001年9月1日起开始执行。凡符合政策规定已享受优惠的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此前规定与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深圳

 

十一、关于计算机软件产品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 (一)嵌入式软件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的享受增值 税优惠政策的软件产品。 (二)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 征即退政策。 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 (三)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

甘肃-----软件和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退税管理
    一、适用范围
  (一)生产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17%的税率征收后,对其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比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3、电子出版物[不包括以录音带、录象带、唱片(LP)、激光唱盘(CD)和激光视盘(LD、VCD、DVD)等媒体形态的音像制品(标识代码为ISRC)]享受软件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4、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企业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销售的产品,不得比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二)生产企业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可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2、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集成电路产品,不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3、软件、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资格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等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并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不再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二、 软件、集成电路产品生产企业申请退税时应报送的资料 
    (一)软件、集成电路产品生产企业申请退还增值税时,除报送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资料和年审结论(当年认定的可不提供年审结论)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还应提 供《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集成电路产品生产企业还应提供《集成电路产品鉴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以上资料在一个年度内首次申请退税时提供,当年的以后月份可不再提供。
    (二)软件、集成电路产品生产企业申请退还增值税时,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企业申请即征即退的书面报告;
    2、增值税超税负计算资料;
    3.《甘肃省增值税退付申请审批表》(附件二);
    4、缴纳增值税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三、审批程序和权限
    软件、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缴纳全部增值税后,方可办理退税手续。企业当月软件产品实际税负超过3%、集成电路产品实际税负超过6%的,可在次月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
    (一)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报送的有关资料后,应对企业财务核算情况和提供的计算资料等进行认真核实,签注初审意见,将有关资料及时上报县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
    以上初审工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县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收到下级机关报送的有关资料后应按规定进行审核、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退税手续。
    以上审核、审批工作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退税计算办法
    (一)软件产品应退增值税额
    软件产品应退增值税额=当期申请退税软件产品应纳增值税额-当期申请退税软件产品销售收入×3%
    (二)集成电路产品应退增值税额
    集成电路产品应退增值税额=当期申请退税集成电路产品应纳增值税额-当期申请退税集成电路产品销售收入×6%


天津市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暂行)
津国税流[2001]17号

 
为 促进本市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 化>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和《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 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软件产品的标准、范围
一、软件产品,是指企业自行开发生产的,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光盘等。
二、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范畴,应当享受软件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电子出版物的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0]168号文件(市局以津国税流[2000]16号文件转发)规定执行。
三、企业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
第二条 集成电路产品的标准、范围
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通过特定加工将电气元件集成在一块半导体单晶片或陶瓷基片上、封装在一个外壳内,执行特定电路或系统功能的产品。
单晶硅片是呈单晶状态的半导体硅材料。
第三条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范围和程序认定的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均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下列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
一、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二、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第四条 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的认定及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审批程序
一、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天津市科委审核批准的《软件产品登记申报表》(电子出版物除外);
(二)《软件产品增值税减免税审批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四)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复印件;
(五)企业自行开发并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有效证明;
(六)软件产品的样品;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二、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国家或天津市有关部门审核认定的集成电路产品的批准文件;
(二)《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减免税审批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四)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复印件;
(五)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三、主管国税机关接到企业的申报材料后,要对上述材料和企业的基本情况进行认真的审查。对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的企业,在《软件产品增值税减免税审批表》或《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减免税审批表》签署意见后,报送市局审批。
四、市局经过审核,确认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在企业《软件产品增值税减免税审批表》或《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减免税审批表》签署批准意见。
五、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市局的批准意见,根据《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及有关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的有关征管规定,办理增值税即征即退手续。
六、主管国税机关将软件产品或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有关情况,填写《增值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格式见《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办法》附件三)于每月10日前报市局。
第五条 对已经认定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实行按年度审批的制度。企业应在每年的1月底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
第六条 已经认定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因企业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原因使计算机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的知识产权、销售形式等基本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事实后发生后一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认定申请手续。
第七条 企业所退税只能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他用,也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 八条 企业在办理计算机软件产品或集成电路产品的认定及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申请时,应当如实提供本办法所要求的材料和内容。如提供虚假的材料和内容,一经查 实,立即取消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涉及偷税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本办法:
一、企业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计算机软件;
二、企业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计算机软件;
三、已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
四、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方式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
五、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
六、企业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
七、其它经国税机关认定不适用本办法的。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开发、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产品或集成电路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24日起执行。国家税务局关于计算机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的管理办法下发后,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一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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